我國司法強制調解研究.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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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調解制度最早產(chǎn)生于我國原始社會后期,對于其最早的文字記載見于《周禮·地宮·司徒》。調解制度在我國古代對于解決民間糾紛、維持社會穩(wěn)定等方面做出了重要的貢獻,被譽為“東方經(jīng)驗”。當代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主要包括司法調解、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三大類,其中司法調解因為國家公權力的介入,與其他兩種調解形式具有明顯的區(qū)別。公權力的介入,一方面使司法調解具有更加強勁的后盾保障,但另一方面也容易產(chǎn)生一些問題。
   在國際司法領域中,對于強制調解,

2、亦可稱為調解前置或調解先行,主要強調的是調解在啟動程序上的強制,對于調解過程中達成合意的強制性卻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顯然這也應該屬于強制調解的范疇。強制調解現(xiàn)象的產(chǎn)生有其社會性和必然性。從司法大背景來看,我國實行的“調審合一”的訴訟模式為強制調解提供了前提基礎,而調解本身具有的一系列優(yōu)勢也導致法官在審判時更加傾向于以調解結案。同時,當今社會訴訟爆炸,國家司法資源有限,調解因其程序的靈活性,有利于案件的有效解決,同時也可以緩解司法資源的緊張,

3、所以導致各地法院過分強調調解率,這是強制調解興起的社會性原因。
   域外法律關于強制調解的規(guī)定相對較完善,德國在1924年首次規(guī)定強制調解,2000年1月1日頒布施行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其中第15a條更是德國歷史上第一條具有廣泛效力的規(guī)定強制調解的法律。在日本,強制調解主要包括啟動程序的強制調解、調停進行中的強制調解以及調停程序終結的強制三類。臺灣關于強制調解的規(guī)定與其他域外法律有所不同,不僅規(guī)定了應該先行調解的情形,也規(guī)

4、定了幾類不可以進行先行調解的情形,這是其他域外法律中沒有的。
   對于強制調解,筆者主張限制論,將一部分適宜調解的案件規(guī)定為訴前強制調解,比如涉及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的案件等。為了避免強制調解產(chǎn)生的弊端,首先應完善關于強制調解的立法工作,具體規(guī)定強制調解的適用范圍、工作程序等環(huán)節(jié),對作為調解第三人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限制,防止調解過程中對于當事人合意的強制。另一方面,應當健全對調解制度的監(jiān)督機制,強調內部監(jiān)督和外部監(jiān)督的雙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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