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36602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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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已經2009年7月1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市長韓正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2009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第一條(目的)為有效實施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規(guī)范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

2、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政府相關部門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醫(y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時,對提出申請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委托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以及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前款中接受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以下統(tǒng)稱為核對對象。第三條(原則)核對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和客觀、公正的原則,保護核對對象的合法權益。第四條(主管部門)上海市民政局是

3、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第五條(核對機構)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以及區(qū)縣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統(tǒng)稱核對機構),是政府批準設立的,專門負責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具體工作的機構。第六條(核對委托)政府相關部門受理本市居民個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醫(y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項目申請后,按照規(guī)定需要以其經濟狀況作為參考的,可以委托核對機構進行調查核實。第七條(核對內容)核對的內容包括核對對象的可支配收入、財產。可支配

4、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凈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等,財產包括實物財產、貨幣財產等。(七)享受有關社會救助、優(yōu)待撫恤的情況;(八)根據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情況。第十五條(書面報告的出具)核對機構對通過規(guī)定途徑獲得的相關信息進行核實后,應當出具書面報告,并送政府相關部門。書面報告作為政府相關部門作出審批決定的參考。第十六條(復核)政府相關部門在核對對象對審批決定提出異議時,認為有必要復核其經濟狀況的,可以要求核對機構進行復核

5、。核對機構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政府相關部門。第十七條(核對工作的規(guī)范)核對機構應當建立調查、核實的工作規(guī)范和責任制度,保障核對工作的及時、準確、公正。核對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統(tǒng)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信息系統(tǒng)的安全運行。核對機構進行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息調取等核對工作時,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并出示相關證件。第十八條(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保密義務)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涉及核對對象的信

6、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第十九條(對工作人員的處分)核對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核對項目的增加)實施除最低生活保障、醫(y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時,需要委托核對機構對居民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二十一條(核對工作的細則)在實施具體的社會救助、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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